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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人民检察院“阳光检务”联络员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7-05-15

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阳光检务”联络员工作制度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畅通和拓宽检察机关联系基层、倾听人民群众意见、了解社情民意的渠道,更加充分地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更好地体现检察工作重心下移、强化法律监督,为新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必须依靠群众、服务群众、相信群众、接受群众监督”的规定以及江门市院关于《在全市推行“阳光检务”联络员机制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院“阳光检务”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章  “阳光检务”联络员的产生

第一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阳光检务”联络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三条  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阳光检务”联络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阳光检务”联络员。

第四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本院考察后确认。

第五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阳光检务”联络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阳光检务”联络员的。

第七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的名额,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九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对关系民生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等公共事业、社会管理开展跟踪监督;

(二)收集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问题,并及时上报,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处理群众的涉检上访工作;

(三)协助检察机关收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收集刑事立案监督、民事行政申诉等举报线索,收集反馈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等案件线索;

(四)参加检察机关开展的对辖区内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人员和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社区矫正等活动;

(五)协助检察机关开展检务公开和法律咨询,宣传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帮助群众了解检察工作;

(六)及时听取、反馈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乡镇中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工作纪律、工作规则

第十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应对所接到的群众举报、控告、申诉材料以及检察工作秘密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在接到群众的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后,应加具意见,及时转交“阳光检务”联络员办公室处理。

第十二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办公室接到材料后,应进行登记并签署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审批,然后按材料的内容转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阳光检务”联络员和当事人。

第十三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经院领导同意,可以参与相关案件的分析会、听证会。

第十四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可应检察院的邀请参加举报宣传、法律咨询、执法检查等检察活动,以及检察长会议、年终总结大会等重要会议。

 

第四章  “阳光检务”联络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阳光检务”联络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阳光检务”联络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阳光检务”联络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组织联络

第十八条  “阳光检务”联络员的选任、解除以及日常事务性的联络工作由“阳光检务”联络员工作办公室负责,该办公室设在本院办公室。

第十九条  召开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联络会议,由挂钩院领导或有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向“阳光检务”联络员通报检察工作情况,以及处理公民举报、控告、申诉案件的有关情况,听取“阳光检务”联络员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保持经常性的联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有关座谈会。

第二十一条  就具体案件或事项个别约见或咨询“阳光检务”联络员。

第二十二条  定期培训。采取以会代训、专题辅导、发放学习宣传资料等形式,对“阳光检务”联络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定期向“阳光检务”联络员发送检察信息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具体解释权限归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