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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及刑事申诉工作简介
发布时间:2017-05-15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及刑事申诉工作简介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主要由侦查监督及公诉部门承担,其职责如下

(一)侦查监督部门

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工作。

(二)公诉部门

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办案期限

(一)审查逮捕

1.审查批捕时间: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2.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3.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二)审查起诉

1.审查起诉时间: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应在7日以内提出;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诉法第173条第2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应在7日以内提出。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1.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护;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如果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2.对检察人员具有法定回避事由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

5.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6.认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

7.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要求解除的权利。

8.鉴定意见知悉权和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9.核对讯问笔录、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的权利,也可以自行书写供述。

10.对办案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

11. 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犯有权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12.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申诉的权利。

13.对办案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

14.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接受检察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他诉讼行为。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的人身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等措施的义务。

(二)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1.要求提供作证条件和保密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保证被害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其保守秘密。如果被害人的作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有权要求保密。

2.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发表诉讼意见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

4.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认为检察人员具有法定回避事由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5.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除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外,被害人应当承担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

6.控告权。对办案人员有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或者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被害人有权提出控告。

7.获得保护的权利。因在诉讼中作证,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有权请求检察机关予以保护。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作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为其采取保护措施。

8.知悉证明文件、核对笔录和亲笔书写陈述的权利。

9.请求赔偿的权利。对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请求赔偿。

10.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权利。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询问时应通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可以要求通知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女性,询问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1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12.如实提供证据、陈述的义务。

13.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和按要求书写陈述的义务。

14.接受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迹、尿液等生物样本及人身检查的义务。

(三)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1.申请回避的权利。证人认为检察人员具有法定回避事由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2.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

3.未满18周岁的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有权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4.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有权核对询问笔录,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有权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6.因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请求对本人或其近亲属予以保护。

7.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8.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有权获得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9.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10.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并出庭作证的义务。

四、在刑事诉讼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法律援助申请的转交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上述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三)支持律师办案

1.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的意见。

3.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人民检察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4.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助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五、刑事申诉相关规定

(一)刑事申诉的受理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本院管辖的具体为:

1.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2.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诉。

(二)刑事申诉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诉书: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申诉请求:认为原处理决定或判决、裁定错误的事实和理由。

2.原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期限

复查刑事申诉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关于保障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规定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

(二)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可以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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